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236號原告 王詩涵 被告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原告復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兩造並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已據原告陳明(參本院111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雖係前訴,然原告起訴後,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提起後訴,兩造並就同一事件之後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前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後訴所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及,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