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奕綸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 律師

慶啟人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偉群

原審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彩珊

原審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55、335、435、4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2012、3824、4365、1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林偉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洪彩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綸(下稱被告陳奕綸)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為被告陳奕綸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陳奕綸」外,最末撰狀人欄僅有慶啟人律師蓋章,並無「陳奕綸」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偉群(下稱被告林偉群)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蘇軒儀律師為被告林偉群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林偉群」外,最末撰狀人欄僅有蘇軒儀律師蓋章,並無「林偉群」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㈢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洪彩珊(下稱被告洪彩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王博正律師為被告洪彩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洪彩珊」外,最末撰狀人欄僅有王博正律師蓋章,並無「洪彩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㈣據上,依現有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所提上訴書狀,尚無從得知該等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  

三、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之上訴程式均有所欠缺,且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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