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緯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緯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均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先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㈤受刑人雖表示略以:其有醫療就診治療、長期復健之需求,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惟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至所定之執行刑應如何執行,並非法院之權限,故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孫緯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年7月中旬之某時、111年7月中旬某日後不到1週之某時、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4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79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4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7

114/04/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47號

(已執畢)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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