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告人 吳富乾
相對人 鄭源淞
上列相對人與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以民國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為清償提存,因系爭公業無現任管理人,相對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以原裁定選任第三人 吳怡德 律師於系爭提存事件,擔任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原法院提存所113年10月24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函、原裁定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15、47-48頁)。
㈡抗告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前曾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因此,抗告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原裁定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民事抗告狀),依上說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是依系爭公業於昭和7年所增訂原始規約第13條之規定,經由八張犁派超過半數之157名派下員同意選任之管理人,本就代表系爭公業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受訟主張權利。且相對人於107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中,即是以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屢屢假藉系爭公業無管理人,捨棄向伊繳付租金,執意提存法院,乃是因系爭公業與相對人間自始不存在任何合法基礎之租賃契約,且所提存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根本不足以支付地價稅,相對人顯然是藉由提存侵害系爭公業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提存事件準用之。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件,對受取權人系爭公業為清償提存,因系爭公業無現任管理人,相對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審酌吳怡德律師具備相當法律專業能力,與系爭提存事件無利益衝突,且有擔任之意願,因而以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於系爭提存事件,擔任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可參,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經由八張犁派超過半數之157名派下員同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然查,系爭公業原備查管理人 吳富陞 已於107年8月10日死亡,迄今系爭公業未有造報完整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暨依法選任新管理人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備查,無現任管理人資料可提供,有該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其經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之管理人,則其主張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一節,尚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於107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中,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伊為系爭公業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選任何人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原裁定選任之吳怡德律師係有何不適任之情事,自難僅以原法院前曾選任抗告人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公業與相對人間自始不存在任何合法基礎之租賃契約,且所提存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根本不足以支付地價稅,相對人顯然是藉由提存侵害系爭公業之利益等語,此等當事人間所存之實體爭執,均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以上開實體爭執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選任吳怡德律師於系爭提存事件,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