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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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曾清山
金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清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9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潘 於民國38年7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曾清山原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曾清山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原告乃代位被告曾清山請求被告等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以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山、曾基財、曾清紋、賴忠義、曾風琴、趙豫誠、 金吳秋香 、吳丙茂、李春桂、李進國、李進雄、曾鳳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卷第1106號卷第21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815號暨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曾清山係被繼承人吳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潘之遺產,被告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2,是被告曾清山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被告曾清山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曾清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曾清山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被告曾清山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67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忠義
30分之1
2
曾風琴
25分之1
3
趙豫誠
30分之7
4
金吳秋香
30分之7
5
吳丙茂
5分之1
6
李春桂
30分之1
7
李進國
30分之1
8
李進雄
30分之1
9
曾基財
25分之1
10
原告
25分之1
11
曾清紋
25分之1
12
曾鳳英
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