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瑞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4分至6分許,行經由 林尚茗 管理、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福德宮」,見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下鐵盤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嗣林尚茗 發現香油錢短少,調閱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尚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林尚茗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00元,與被告所坦認竊取之金額30元不符,然其主要依據僅有卷內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彎腰竊取時伸手竊取之次數認為可能遭竊100元左右新臺幣等語,顯見遭竊金額係告訴人依憑監視器影像而為臆測之言,又被告竊取之現金未經扣案,尚無確實之客觀依據認定告訴人前揭臆測之遭竊金額屬實,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3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⒉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戴瑞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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