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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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莊英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6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英杰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英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31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街與福建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丟擲鋁罐之方式,丟向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 陳聿涵 ,驚嚇被害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係朝鄰居牆壁丟擲,不慎丟到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指訴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本以為被移送人欲過馬路,故放慢騎車速度,禮讓被移送人先行,惟被移送人竟朝伊丟擲「硬硬的東西」,該物碰觸伊頭部所戴之安全帽,伊感到害怕,趕緊離開現場,嗣發現安全帽有刮痕等語(警卷第15、16頁),對於事發經過,所述甚為詳盡,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相符,尤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況被移送人實係「朝路口」之被害人丟擲,有被害人上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25、26頁),顯非「往牆壁」丟擲,被移送人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信。

四、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夜闌人靜之深夜,持鋁罐向騎乘機車行經路口之女性被害人丟擲以驚嚇之,衡諸常情,有因驚嚇而摔車致身體受危害之可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五、被移送人之行為,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明文以該等物品

  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蓋法條並非規定「投擲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而係以「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為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㈡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㈢被移送人係丟擲鋁罐,衡情鋁罐並非具殺傷力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鋁罐係有殺傷力之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於裁處事實相同,爰依前揭規定,將移送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變更為同條項第6款。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揭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被移送人使用之鋁罐,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

八、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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