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周森田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更正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並擴張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7頁)。查上訴人依序於113年3月19日、113年12月9日、114年6月30日提起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擴張聲明㈡(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7頁),依上說明,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1萬9,15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萬5,504元,上訴人已繳納8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尚欠40萬5,504元(計算式:1,215,504-810,000),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更正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張鎮榮 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森田5,312,5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 姜禮聖 8,122,910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 呂鑫邦 212,448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㈤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 王昭美 371,721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㈥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 彭忠義 11,014,62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㈦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 張王瑋 531,250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㈧被上訴人 潘美虹 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森田5,312,501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㈨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姜禮聖8,122,910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㈩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鑫邦212,448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昭美371,721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彭忠義11,014,6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王瑋531,25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周森田應給付上訴人1,842,638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2,810,101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呂鑫邦應給付上訴人73,85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昭美應給付上訴人129,10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彭忠義應給付上訴人3,821,13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王瑋應給付上訴人184,264元,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
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八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
㈠被上訴人彭忠義應給付被上訴人潘美虹11,014,620元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本金)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上訴聲明㈡
5,312,500元
5,312,50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6.56元
上訴聲明㈢
812,2,910元
8,122,91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3,701,916.36元
上訴聲明㈣
212,448元
212,448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96,820.56元
上訴聲明㈤
371,721元
371,721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169,407.28元
上訴聲明㈥
11,014,620元
11,014,62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5,019,777.64元
上訴聲明㈦
531,250元
531,25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66元
上訴聲明㈧
5,312,501元
5,312,501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7.01元
上訴聲明㈨
8,122,910元
8,122,91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3,701,916.36元
上訴聲明㈩
212,448元
212,448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96,820.56元
上訴聲明
371,721元
371,721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169,407.28元
上訴聲明+擴張聲明㈠
11,014,620元
11,014,62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12月8日
(9+307/366)
5%
5,418,530.96元
上訴聲明
531,250元
531,25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66元
上訴聲明
1,842,638元
1,842,638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1,372,664.62元
上訴聲明
2,810,101元
2,810,101元
95年5月22日
113年3月18日
(17+302/366)
5%
2,504,521.71元
上訴聲明
73,850元
73,850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55,014.21元
上訴聲明
129,109元
129,109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96,179.15元
上訴聲明
3,821,139元
3,821,139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2,846,539.75元
上訴聲明
184,264元
184,264元
98年5月15日
113年3月18日
(14+309/366)
5%
136,763.16元
擴張聲明㈡
8,000元
8,000元
98年5月22日
114年6月29日
(16+39/365)
5%
6,442.74元
合計(請求金額+利息總額)
90,719,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