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朝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朝順(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3項、第6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案雙方合意共同簽屬文件,為開立SBLC(備用全額信用狀),且有退款協議,是否完成交易,當視條件,聲請人同意退款承諾書,請法官看清楚原影印文件中有股權轉讓註明,非本案退款證明,最後因非全部股東簽字,加上資金分配問題,因而未完成交易。聲請人和同案被告 劉俊良 協議越南業務,於本案之前就已進行,聲請人是受託赴越南辦事和登記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簽約,卻是在108年提告,這中間告訴人均未履約,聲請人非拒不聯絡,那告訴人如何提供保加利亞銀行帳戶?再者,雙方如果沒有互信基礎,如何簽訂美金2.5億元的SBLC信用狀和支付新臺幣(下同)1,475萬現金?告訴人與劉俊良合約內容,聲請人均未參與協商和簽字,如今雙方均推諉為重要證明人,加諸聲請人為詐欺共犯,實則聲請人為受害者,未獲任何利益和權利,是仲介者,祇因聲請人口頭稱呼劉俊良為 劉總 、劉老大,即判定聲請人為共犯,顯非洽當。本案諸多疑點,法院均未列舉,指聲請人與劉俊良共犯詐欺,已違公平公正,請准重審本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卷第277頁),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意旨所指其「承諾退款承諾書」,當係其曾於107年12月8日簽立還款1,475萬元給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見警卷第21頁),此證據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實質斟酌後,以聲請人有替劉俊良就信用狀一事聯絡告訴人之事實,復佐以聲請人自1,475萬元中分受200萬元等事證,認其所為並非僅介紹劉俊良與告訴人認識,而是與劉俊良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無訛。聲請意旨固稱:請法官看清楚原影印文件中有股權轉讓註明,非本案退款證明云云,惟經檢視該承諾書內容,並無任何股權轉讓之文字。聲請意旨前揭主張,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主張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一部分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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