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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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亮雄
被 告 郭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
分別透過LINEPAY轉帳,及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方式,共計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82,600元予被告
。其後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終未親自出面處理,原告迄
今未獲任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7-29頁、第159-189頁)、LINEPAY轉帳截圖
(本院卷第31-37頁)、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47頁),並本院職權調取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135頁、第137-151頁)為證,
經核原告確實有以LINEPAY轉帳22,100元予被告,以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00元、40,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無訛,顯見原告有交付款項之
事實。再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確實數度向原告
商借款項,並指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足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告既未出庭答辯
或以書狀提供其他清償紀錄,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至少尚積欠82,600元未清償即屬可信,是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82,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