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51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美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1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