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告 蒲盛松
被告 鄭穎聰
被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 鄭榮貴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訴外人鄭榮貴業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鄭榮貴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元(起訴狀聲明欄誤繕為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穎聰、莊雅筑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以:被告之父鄭榮貴已於109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莊雅筑已於109年4月10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台南地院家事庭已於109年4月14日來函通知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被告鄭穎聰已於109年3月10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台南地院家事庭已於109年3月27日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辯稱: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附卷可佐,堪予採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已合法拋棄繼承,喪失對鄭榮貴之繼承權,是自始即未繼承本件票據債務,則原告仍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鄭榮貴之上開票據債務,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