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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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公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少43萬6,038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是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