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6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告 楊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81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96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