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09號

上訴人 龍美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一併繳納之,逾期未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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