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改造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宏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薛宏明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薛宏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薛宏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00號之0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29分許,經警持澎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宏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打火機各1個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嗣於同日12時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徵得薛宏明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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