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106年度偵字第22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肆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1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2.4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4174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2.4174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㈠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2.4174
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㈡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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