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奕(原名張治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第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梓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89年6至9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8年6月、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9日;上開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1年11月9日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3日,再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8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
操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梓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390號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含
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65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只、分裝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含
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分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