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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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鴻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106年度偵字第2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簡鴻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且我國刑法首重受刑人之教化矯正,使之改過向善,並非一昧科以重刑,原審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鈞長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給予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簡鴻榮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未舉出原審量刑過重之相關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