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吳挺生
吳挺輝 吳婉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花 (兼 吳鄭菊 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 (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碧 (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琴 (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景豐 (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下稱吳秀花以次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吳 慶和 為伊 等父親,民國65年間與訴外人 吳永 康、邱
黃淑貞陳盛德 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A地),及同段0000、0000-1、0000、0000-1、0000-2、0000、000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地),並按 吳慶和 45%、 吳永康 10%、 邱黃淑 貞25%、陳盛德20%之出資比例取得土地權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初時A地借名登記於陳盛德之妻陳 吳菜燕 名下,B地借名登記於吳永康名下(B地部分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A地面積共計474坪,B地面積共計1,670坪,兩者合計共2,144坪。吳永康依其投資比例計算,就A地與B地合計可分配面積為214坪(2,144×10%=214)。 邱黃淑貞 於78年底分別向吳永康購入214坪,向吳慶和購入419坪,故吳永康將其在A地與B地上合計共214坪之權利全部出售予邱黃淑貞後,對土地已完全無權利,僅單純為B地之借名登記人。邱黃淑貞依其投資比例計算,其可分配A地與B地之面積為536坪(2,144×25%=536),加上購自吳永康之214坪及吳慶和之419坪後,合計1,169坪,約佔B地之10分之7(1,670×0.7=1,169)。吳永康嗣於7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由,將B地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登記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則保留應有部分10分之3。依吳慶和與邱黃淑貞於84年7月19日委任 張政雄 律師寄給陳盛德之律師函所載,吳慶和有保留400坪土地信託登記在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產權登記持分10分之3,因此,吳慶和就B地之應受分配面積為751.5坪(1670坪×45%=751.5),扣除出售予邱黃淑貞之419坪後,就B地尚有332.5坪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比例約為B地的19.91%。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而消滅,伊等為吳慶和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為吳永康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即負有返還予借名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惟B地業經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出售與訴外人,已屬原物返還不能。依邱黃淑貞就B地出售總金額174,780,588元計算,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吳慶和就B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4,798,815元(174,780,588×19.91%=34,798,815)。
㈡張政雄律師之兩份律師函固稱吳永康仍持有B地100坪之權利
等語,惟此係建立在四名投資人間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78年協議(下稱系爭78年協議)前提下所為之論述,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各投資人間並無系爭78年協議,且吳永康之繼承人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104年調解筆錄)內容,自A地分配取得82.95坪土地,是以,縱令吳永康就A地及B地合計尚有100坪之權利,惟吳永康之繼承人業已取得A地82.95坪,則吳永康在B地至多亦僅剩17.05坪之權利。系爭78年協議既被法院認定不存在,伊等因104年調解筆錄而自A地分配取得213.3坪之土地,則伊等於B地還有231.7坪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其比例約為B地的12.77%(213.3÷1,670=12.77,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按:應以「231.7÷1,670」來計算,始符其主張,惟因此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本院僅係引用其書狀內容記載如上)。若依邱黃淑貞將B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變價後提存之價金52,413,623元計算,伊等至少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2,310,732元(52,413,623÷30×12.77=22,310,732)。
㈢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25條
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伊等應有坪數計算之土地價額共34,798,815元。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34,79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吳景豐則以:㈠吳慶和於87年6月18日委託張政雄律師寄予另共有人陳盛德
之函文中,提及吳永康就B地有100坪之權利。又依邱黃淑貞於另案之證述,足認吳永康僅出售114坪給邱黃淑貞,自己保留100坪、吳慶和則係出售519坪給邱黃淑貞,保留401坪土地。邱黃淑貞為求登記之便,嗣再以現金向吳慶和購買1坪,詳如附表三所示。88年間,吳慶和因經手另筆與吳永康及邱黃淑貞共同投資之土地,未依約處理,亦未返還款項,且未給付分擔B地稅金及魚苗費用,皆由吳永康代墊,故三人約定將吳慶和在B地所餘之權利,分別轉讓與吳永康與邱黃淑貞各200坪,準此,吳慶和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僅就A地有45坪權利,詳如附表四所示。99年間,邱黃淑貞因考量無法確認陳盛德是否願意歸還上訴人A地45坪之權利,乃同意將其在B地之權利給付50坪土地予吳挺生,並於99年2月18日由吳挺生(代表吳慶和)、吳景豐及邱黃淑貞三方就B地權利簽立協議書,載明:登記吳永康名下B地持分共計500坪,但其中邱黃淑貞佔150坪,吳挺生佔50坪,吳永康佔300坪,詳如附表五所示,因此,吳挺生業已確認吳永康就B地擁有300坪之權利。至於依協議內容,邱黃淑貞同意就B地給付吳挺生50坪土地部分,與伊無關。
㈡吳永康嗣於99年9月27日死亡,伊因分割繼承於100年9月5日
登記取得B地應有部分10分之3之土地,又B地於100年10月27日由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74,780,588元出售,並為伊提存52,413,623元。陳盛德曾就B地起訴請求伊應將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盛德,案由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審理,因B地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陳盛德乃變更請求為金錢給付,該事件並判決伊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上開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確定後,伊與陳盛德於104年1月16日達成協議,由伊給付陳盛德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因此,上開提存款僅餘12,257,289元(52,413,623-40,156,334=12,257,289)。
㈢吳永康於7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
7與邱黃淑貞,自己僅保留應有部分10分之3之過程,上訴人之父親吳慶和亦有參與並均知情。如依上訴人主張,吳慶和就B地有45%之權利,然吳永康對B地亦有10%之權利,依土地出售之價格,伊應可取得17,478,059元(174,780,588×10%=17,478,059),但土地提存款僅餘12,257,289元,尚不足伊應分得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4,798,815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秀花以次四人未到庭,惟於原審曾具狀表示:上訴人雖將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被告,然伊等對於父親生前購置B地乙節並不瞭解,且伊等與吳景豐已達成協議,由吳景豐單獨繼承B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堅持對伊等提起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吳慶和、被上訴人之父吳永康、與邱黃淑貞、陳
盛德等四人,於65年間合資從事不動產買賣,出資比例依序為45%、10%、25%、20%。
㈡上四人於65年間,以出資額分別購買下列不動產:
⒈臺南縣○○市(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並借名登記為 陳吳菜燕 所有,嗣於73年間分割為0000、0000-1、0000-2、0000-3、0000-4地號(即A地)。
⒉臺南縣○○市○○段0000、0000-1、0000、0000-1、0000
-2、0000、0000-1地號土地(即B地),並借名登記為吳永康所有。嗣於78年12月30日,吳永康以買賣為由,將B地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登記予邱黃淑貞,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3於吳永康死亡後,由吳景豐於100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
㈢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吳
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五人及其配偶吳鄭菊(已於105年12月3日死亡)。
㈣陳盛德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中,以吳景豐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B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嗣因B地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陳芊秀及和興泰建設公司(詳下述㈤),陳盛德乃變更為金錢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下列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景豐雖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㈤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分別
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將B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芊秀及和興泰建設公司,並按吳景豐之應有部分10分之3,以100年度存字第1306、1307號提存買賣價金共計52,413,623元於原審法院提存所。
㈥上訴人三人前以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陳吳菜燕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A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5,然遭該院判決駁回,案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後仍維持原判決。
㈦陳盛德及陳吳菜燕為A地借名登記乙事,以邱黃淑貞及吳永
康、吳慶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
㈧陳盛德及吳景豐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確定判決,另於104
年1月16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履行協議書,內容略為: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之金額合計為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其中35,282,000元由陳盛德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之提存金中受償(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金其中10,081,000元,及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之提存金其中25,201,000元);餘4,874,334元則以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同額本行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5日)予陳盛德為履行,並由李家鳳律師代為收受。剩餘提存金17,131,623元已由吳景豐於103年12月31日領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而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則仍有332.5坪(約當19.91%)權利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前於87年6月18日,委任張政雄律
師寄發律師函予陳盛德,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記載:「…78年間合資人擬分配土地,因台端不肯按出資比例互相交換登記各人名下,堅持主張已分配取得已登記於陳吳菜燕名義之A地,B地則由其他三合資人分有,A地多出資比例之45坪土地,則願於土地出售時返還市價予其他三位出資人,事經四位出資人口頭合意成立,此項共有物分割分配之方法為雙方互相遵守。78年底,經敝當事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等三人間就B地持分相互買賣之暨產權移轉登記之結果,邱黃淑貞取有B地7/10持分土地(1,169坪),並就該部分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端主張之權利外,並保有B地持分土地400坪,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就B地之實際持分為100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永康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分為3/10」等語(原審卷一第123-125頁)。依據上開內容之記載可知,吳慶和於87年間乃係認定吳永康就B地仍有100坪之權利存在,堪可肯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吳永康嗣後就B地之權利有何其他減少情事,因此,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主張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㈡至於邱黃淑貞83年10月18日手寫之傳真資料固記載:「吳慶
和賣419坪×30,000=12,570,000;吳永康賣214坪×30,000=6,420,000」等內容(原審卷第59頁),惟邱黃淑貞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中,已到庭證稱:吳慶和、吳永康和我共三人在78年9-11月間重新協議三人共同持有B地,面積1670坪,我占百分之70持分,吳慶和及吳永康則共同持有百分之30,而將來陳盛德出售A地後,本應將A地的45坪時價還給我們三人,就改歸給吳慶和所有。吳慶和就說要賣給我土地,如以持分比例計算的話,我就用百分之70計算,剩下的百分之30就由吳永康、吳慶和擁有,但是吳永康說他的部分也要賣,吳慶和剛開始的時候賣給我420坪,吳永康說他的部分要全部賣掉,就是214坪,計算書是我傳真給吳挺生的,雖然計算書第一頁倒數第
5、6行載明吳慶和賣419坪,吳永康賣214坪,後來因為吳慶和將權狀拿到台南的銀行借錢,發現要過戶時,沒有辦法過戶,所以就跟吳永康商量,叫吳永康少賣100坪即只賣114坪,剩下100坪,而吳慶和多賣100坪,我說錢我已經付給吳永康了,吳慶和說沒關係,錢他們自己處理;後來為了方便登記,另外的1坪是我用現金向吳慶和買的,所以吳慶和留400坪等語(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經核邱黃淑貞上開證言,與吳慶和委任張政雄律師,於87年6月18日寄予陳盛德之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大致相符,應堪信實。因此,邱黃淑貞83年10月18日手寫之傳真資料並非最終之結果,自不能資為各投資人間權利變動之證據。上訴人據以主張吳永康業已將其在B地的權利214坪全部賣給邱黃淑貞,吳永康對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尚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吳景豐辯稱:88年間,吳慶和因經手另筆與吳永康
及邱黃淑貞共同投資之土地,未依約處理,亦未返還款項,且未給付分擔B地稅金及魚苗費用,皆由吳永康代墊,故約定將吳慶和在B地之所餘權利,分別轉讓與吳永康與邱黃淑貞各200坪,則吳慶和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僅就A地有45坪權利,又邱黃淑貞99年間考量無法確認陳盛德是否願意歸還上訴人A地45坪權利,同意將其B地給付上訴人50坪,乃於99年2月18日由吳挺生(代表吳慶和)、吳景豐及邱黃淑貞三方就B地之權利簽立協議書等語,核與證人邱黃淑貞於前揭事件中證稱:68年5月17日吳慶和說要買台北的土地,所以我匯款70萬元買200坪,吳永康匯款35萬元買100坪,匯給吳慶和,但是吳慶和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後來88年吳慶和需要再用錢,就想說要解決我們跟他合買台北土地的事情,協議200坪要以B地的部分換給我,我就不拿台北的土地,100坪給吳永康,吳永康就不拿台北的土地,所以吳慶和就剩下100坪,還有吳永康說他有幫吳慶和代繳稅金的部分及買魚苗,有些款項吳慶和沒有給吳永康,以時價計算,那些錢可以買100多坪的土地,所以在88年的協議,吳慶和就B地的部分,就沒有持分了;我B地還有200坪在吳永康名下,吳永康過逝前,想要將事情交代清楚給下一代,所以吳永康叫吳景豐跟我談,說是否跟吳挺生談好,其實吳挺生什麼都知道,後來我於99年2月18日約吳挺生在台南車站的摩斯漢堡談的,吳挺生說他知道他父親的B地沒有了,但是知道A地的45坪是他父親的,他說要是要不回來呢,我就說我將50坪送給你,吳挺生就說要問弟弟及妹妹,說如果要不回來的話,邱黃淑貞要送50坪給吳挺生是否同意,所以才會變成吳挺生占50坪,我占150坪,所以是我將其中的50坪送給吳挺生的,50坪並不是吳挺生的等語(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第79頁正背面)相符,且有吳景豐、邱黃淑貞及吳挺生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2頁),堪認被上訴人吳景豐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㈣本院審酌吳慶和於88年間既已將B地之400坪權利分別讓給邱
黃淑貞及吳永康,對B地已無權利存在,且吳挺生於00年0月00日與吳景豐、邱黃淑貞簽立協議書時,如認吳慶和當時對B地仍有78年間之400坪或起訴時所主張之332.5坪者,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之理。因此,堪認吳慶和於88年間對B地已無權利存在。又陳盛德及陳吳菜燕嗣為A地借名登記乙事,以邱黃淑貞及吳永康、吳慶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3-34頁背面),上訴人業已取得A地之權利,因此,邱黃淑貞雖於99年2月18日協議時表示如A地要不回來,願意贈送50坪B地給吳挺生,然上訴人既已取得A地之權利,自無從再依上開協議書主張其對B地尚有50坪之權利,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張政雄律師之律師函所稱吳永康仍有B地100坪
之權利,是建立在各投資人間仍存有系爭78年協議之前提下所為之論述,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各投資人間並無系爭78年協議存在等語。惟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雖均立於各投資人間無系爭78年協議存在,為上開判決之基礎,然本事件上訴人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則否,另本事件被上訴人吳景豐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之當事人,上訴人則否,尚難認上開事件對本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本院認吳慶和於87年間既然仍認定各投資人間有系爭78年協議存在,且嗣後並於88年讓與B地400坪之權利予邱黃淑貞及吳永康,其後吳挺生復於99年間基於系爭78年協議及88年讓與後之權利狀態,簽立上開協議書,自應認系爭78年協議對於吳慶和及吳永康間仍屬有效存在。因此,兩造既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78年協議之拘束。況就上訴人而言,若立於無系爭78年協議存在,則吳慶和就B地之權利僅有752坪,經扣除78年間出售520坪予邱黃淑貞、88年讓與400坪予邱黃淑貞及吳永康後,亦應認吳慶和對B地已完全無任何權利。是縱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系爭78年協議不存在,仍無從認定吳慶和對B地尚有何權利存在。
七、綜上所述,吳慶和對於B地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798,815元本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及換算之坪數┌─────┬───────┬───────┬───────┬───────┬───┐│地號│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 黃淑真 (出資│陳盛德(出資比│合計:│││之父(出資比例│人之父(出資比│比例:25%)│例:20%)│100%│││:45%)│例:10%)││├───┤││││││登記名│││││││義人│├─────┼───────┼───────┼───────┼───────┼───┤│A地│213坪│47坪│119坪│95坪│474坪│││││││││││││├───┤││││││登記於│││││││陳盛德│││││││配偶陳│││││││吳菜燕│││││││名下││││││││├─────┼───────┼───────┼───────┼───────┼───┤││752坪│167坪│417坪│334坪│1670坪││B地│││││││││││├───┤││││││原登記│││││││於吳永│││││││康名下│││││││,78年│││││││12月30│││││││日移轉│││││││7/10予│││││││邱黃淑│││││││真│├─────┼───────┼───────┼───────┼───────┼───┤│A地加B地,│965坪│214坪│536坪│429坪│2144坪││合計之坪數│││││││約2144坪(│││││││四捨五入)│││││││││││││││││││││││││││├─────┼───────┴───────┴───────┴───────┴───┤│備註│ 邱黃淑真 依其比例,計算A地與B地,尾數均得0.5坪之數據,經與各地總坪數及│││各出資人比例比較,其A地則進位為119坪,其B地不進位而為417坪。│└─────┴───────────────────────────────────┘附表二:78年協議之內容┌─────┬───────┬───────┬───────┬───────┬───┐│地號│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陳盛德│登記名│││之父│人之父│││義人│├─────┼───────┼───────┼───────┼───────┼───┤│A地│(少分45坪)│0坪│0坪│474坪│登記於││││││(原A+B地為429│陳盛德││││││坪,A地全部分│配偶陳││││││給陳盛德,多分│吳菜燕││││││45坪)│名下│├─────┼───────┼───────┼───────┼───────┼───┤│B地│920坪│214坪│536坪│0坪│登記於│││(原A+B為965坪│(原A+B為214坪│(原A+B為536坪││吳永康│││,只分B地920坪│,只分B地214坪│,只分B地536坪││名下│││,少分45坪)│)│)│││└─────┴───────┴───────┴───────┴───────┴───┘附表三:78年吳慶和、吳永康及邱黃淑貞買賣B地權利之內容┌─────┬───────┬───────┬───────┬───────────┐│B地│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登記名義人│││之父│人之父│││├─────┼───────┼───────┼───────┼───────────┤│買賣前坪數│920坪│214坪│536坪│買賣前,全部登記於吳永││││││康名下│├─────┼───────┼───────┼───────┼───────────┤│買賣後坪數│400坪│100坪│1170坪│買賣後,10分之7登記於│││(000-000-0=│(000-000=100│(536+519+1│邱黃淑貞名下;10分之3│││400)│)│+114=1170)│登記於吳永康名下│├─────┼───────┴───────┼───────┼───────────┤│備註│合計約30%│約70%│-││(權利範圍)││││└─────┴───────────────┴───────┴───────────┘附表四:88年吳慶和、吳永康及邱黃淑貞交換B地權利之內容┌─────┬───────┬───────┬───────┬───────────┐│B地│吳慶和即上訴人│吳永康即被上訴│邱黃淑真│登記名義人│││之父│人之父│││├─────┼───────┼───────┼───────┼───────────┤│交換前坪數│400坪│100坪│1170坪│10分之7登記於邱黃淑貞││││││名下;10分之3登記於吳││││││永康名下│├─────┼───────┼───────┼───────┼───────────┤│交換後坪數│0坪│300坪│1370坪│同上│││(000-000-000│(100+100+100│(1170+200=13││││=0)│=300)│70)││└─────┴───────┴───────┴───────┴───────────┘附表五:99年2月18日吳挺生、吳景豐及邱黃淑貞協議書內容┌─────┬───────┬───────┬───────┬───────────┐│B地│吳挺生(代表吳│吳景豐(代表吳│邱黃淑真│登記名義人│││慶和)│永康)│││├─────┼───────┼───────┼───────┼───────────┤│協議前坪數│0坪│300坪│1370坪│10分之7登記於邱黃淑貞││││││名下;10分之3登記於吳││││││永康名下│├─────┼───────┼───────┼───────┼───────────┤│協議後坪數│50坪│300坪│1320坪│同上│││(0+50=50)│(未變動)│(0000-00=13││││││2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