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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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轉五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適因被害人 羅葉金妹 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穿越馬路欲返家,並站立在該道路雙黃線附近,嗣為閃避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往後退而停站在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上訴人竟疏於車前狀況,致撞傷已穿越馬路而站立在其行駛車道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被害人羅葉金妹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甚而因車禍傷及腰椎等而引發淋巴腺腫瘤侵蝕脊椎神經併發敗血症、顱內出血等症狀,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過世。被害人身體一向健朗,少有病痛,每日風雨無阻的經營滷蛋加工業,日收入最少為一千五百元。但在遭被上訴人撞擊受傷後,被害人因此臥病在床,一病不起,之後更因病情惡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非 何杰森氏 淋巴癌」,不久便病重身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脊椎嚴重內出血,進而白血球數降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仍須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侵害受害人羅葉金妹生命權,上訴人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喪葬費用四十萬一千零二十元,扶養費用二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另上訴人己○○、戊○○、丁○○、丙○○為被害人之子女,爰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對於被害者之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喪失、減損勞動所受損害十八萬元,縱認發現癌症後之本項損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在車禍發生至發現癌症期間,被害人減少之收入為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仍應予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元,若認為被害人發現罹患癌症後所支出之看護費非可歸咎被上訴人,但自車禍發生起至發現癌症期間,被害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共計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仍應予賠償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丁○○、丙○○、己○○、戊○○各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四十九萬八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丁○○四十九萬八千元,丙○○、己○○戊○○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丁○○、丙○○、己○○、戊○○等五人共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七千五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羅葉金妹之死亡時無可歸責性,且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羅葉金妹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存在。蓋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咸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尚與羅葉金妹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而判命被上訴人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所據。且依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0五五號函明載:「‧‧‧車禍引起之外傷與其後發現之淋巴瘤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引致淋巴瘤併發或加速擴散。」等語,依鑑定結果,車禍引發之傷害並不會導致淋巴瘤之發生或擴散,再參以天成醫院認定被害人羅葉金妹係因淋巴瘤身故,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羅葉金妹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再查依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淋巴瘤之發生非一日可成,亦即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及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已罹患淋巴瘤。就上訴人請求之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其中醫藥費用部分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受害人羅葉金妹因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其在自負額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始承諾願意賠償。但如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於因惡性腫瘤侵害脊髓及尿道發炎所產生者,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尚不應令被上訴人賠償。就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部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探視,當時看到被害人仍能在自家工作室工作,豈料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竟陳稱被害人因車禍而終日臥病在床,實令被上訴人無法置信。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證,竟以其自行推測之醫學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五至六個月(或五十二天)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之損害,尚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需二十四小時請人看顧等情,應舉證證明之。又上開費既非被害人所支付,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則為請求,亦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在過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行通過,致為閃避來車向後退五十至七十公分,進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致被上訴人因入夜與視線昏暗一時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準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若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自難謂當。是上訴人之請求自應扣除被害人所應分擔部分,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
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轉五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是因被害人羅葉金妹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穿越馬路欲返家,並站立在該道路雙黃線附近,嗣為閃避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往後退而停站在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被上訴人竟疏於車前狀況,致撞傷已穿越馬路而站立在其行駛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復自認羅葉金妹係因罹患非何杰森氏淋巴瘤,合併血小板數目低下,於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顱內出血、上消化道出血,病危,而自動出院,且羅葉金妹亦於是日去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引發淋巴腺腫瘤,侵蝕脊髓神經,併發敗血症、顱內出血等症狀而死亡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羅葉金妹之傷害及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此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機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轉五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是因被害人羅葉金妹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穿越馬路欲返家,並站立在該道路雙黃線附近,嗣為閃避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往後退而停站在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被上訴人竟疏於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害人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既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查,羅葉金妹係因罹患非何杰森氏淋巴瘤,合併血小板數目低下,於八十九年
八月六日因顱內出血、上消化道出血,病危,而自動出院,且羅葉金妹亦於是日去世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為上訴人自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羅葉金妹係因罹患淋巴瘤而死亡。
㈣依據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①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腰
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是否直接或間接導致罹患非何杰森氏淋巴癌,以及②上開傷害是否引致淋巴腫瘤併發或加速擴散之可能性之鑑定結果為:「‧‧‧車禍引起之外傷與其後發現之淋巴瘤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淋巴瘤的發生非一日可成,所以淋巴瘤之發生應早在車禍之前。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引致淋巴瘤併發或加速擴散。」,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五五五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㈢第四頁),則羅葉金妹罹患淋巴瘤應在本件車禍之前,上訴人主張羅葉金妹所罹淋巴瘤是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依上開馬偕醫院鑑定意見,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所受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不
會引致淋巴瘤併發或加速擴散,而被害人之脊椎已因淋巴瘤之病灶,較一般人無力承受外力,被上訴人雖不得就脊椎部分傷害結果,主張被害人自身體質之缺陷而排除因果關係之成立,但依上開事證,羅葉金妹之死亡既係肇因於淋巴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脊椎嚴重內出血,進而白血球數降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羅葉金妹之罹患淋巴瘤及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羅葉金妹係因車禍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此壓迫性骨折壓迫
神經造成無法排便且下肢無力,最後為了排便而塞入肛門塞劑,造成內出血死亡,故羅葉金妹之死亡原因,顯與車禍所造成之腰椎壓迫性骨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羅葉金妹前開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之傷害,與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羅葉金妹是否係因肛門塞劑引發疑似顱內出血及上消化道出血而造成嚴重貧血?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由肛門塞劑引發疑似顱內出血及上消化道出血而造成嚴重貧血,乃該肛門塞劑之使用當否之問題,並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羅葉金妹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羅葉金妹罹患淋巴瘤及死亡既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羅葉金妹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羅葉金妹身體受傷害乙節已經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羅葉金妹之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其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之如附件一(見原審卷㈢第五八、五九頁)所示醫療費
用,其中與如附件二(見原審卷㈢第八十頁)所示重複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為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受傷之費用,是此外之金錢即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既係為治療淋巴瘤而支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乙○○主張為辦理羅葉金妹之喪事所支出之費用四十萬一千零二十元。上
訴人乙○○請求羅葉金妹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二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上訴人己○○、戊○○、丁○○、丙○○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羅葉金妹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丁○○主張聘請看
至發現癌症期間所支出十萬四千元,則其中十九萬四千元,依上訴人之主張,既係因羅葉金妹罹患淋巴瘤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縱確有該項支出,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乙○○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如附件二所示,7413+21779+229595=258787):
①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法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如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傷害,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得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之醫療費用,經決算後,將由強制汽車保險保險人支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支付既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上訴人乙○○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出醫療給付時,即已代位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乙○○以其尚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取得給付而認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乙○○本項請求,關於「健保給付」金額合計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15308+194123=209431)部分,即屬無據。
②另同附件二「部分負擔」部分,關於壢新醫院支出七千四百一十三元部分,其
治療時間均係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十日間,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其看診內容為急診、神經外科及一般骨科,核與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接受治療之部位相當,是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金錢係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者乙節,應可採信。又關於天成醫院支出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院開具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記載,羅葉金妹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住院至同年四月七日出院,其診斷為「主要:大腸息肉,次要:胃炎、高血脂症、背部挫傷」,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不能認係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自難令被上訴人賠償。再關於長庚醫院支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支出之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又當日係因羅葉金妹腰痛送急診,亦有羅葉金妹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是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金錢係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者等語,應可採信。至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間支出費用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33908+100+50=34058),上訴人乙○○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羅葉金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長庚醫院手術診斷為脊柱淋巴瘤(惡性淋巴瘤合併脊柱移轉),在該院接受化學及放射線治療,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期間住院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依長庚醫院檢送羅葉金妹在該院之病歷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丁○○因羅葉金妹患腫瘤、癌症需接受輸液塞植入,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立同意書同意該院實施該項診療(見原審院卷㈡第四十二頁),綜上可見,在此期間支出之費用應係治療腫瘤所支出者,尚無從認定係治療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③綜上,應認上訴人乙○○為治療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實際上支出之費用為八千八百二十七元(7413+1414=8827)。
㈤看護費用十萬四千元部分:經查羅葉金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雖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於同日至三月十六日於壢新醫院住院治療,但查其在壢新醫院之療程順利而出院,該院建議休養三天並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尚難認羅葉金妹之病情有委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妹 姜羅美惠 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二十四小時照顧羅葉金妹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六六頁)。但查證人稱其照顧羅葉金妹,乙○○每日給伊二千元云云,與上訴人丁○○陳稱都是月底一次給一個月等語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姜羅美惠開立之收據共六張,是上訴人乙○○之子於同一日交由證人開立者,亦經同證人證述在卷,而觀諸收據之記載,姜羅美惠照顧羅葉金妹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月八日,並未中斷,則姜羅美惠若確實曾照看羅葉金妹而於事後開立收據,又何必分別開立六張收據?又該六收據實際上既係同一日開立,則何以收據上記載開立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八日?另羅葉金妹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為上訴人自承,則何以在八月七日至八日,尚有姜羅美惠看護羅葉金妹之事實?是證人姜羅美惠證稱其受僱二十四小時照顧羅葉金妹云云,不能採信,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羅葉金妹有委人看護之必要及實際上曾委人看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丁○○以其曾支出上開看護費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可採。㈥喪失、減損勞動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羅葉
金妹在發生車禍之前,每日均風雨無阻經營滷蛋加工業最低收入為一千五百元,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而受有上開損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據證人即出售雞蛋與羅葉金妹之 錢振淇 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庭證稱:「(認不認識羅葉金妹?)只知道他叫羅太太,住在中壢青果市場附近,‧‧‧,他是跟我買雞蛋去加工,‧‧‧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每天平均送十六至十八箱(雞蛋)左右,到現在都還在送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由該證言可知,羅葉金妹雖經營雞蛋加工,但該工作並未因羅葉金妹受傷而中斷,是該加工是否羅葉金妹獨力經營,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羅葉金妹受傷後,有請人從事該工作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亦難遽信。上訴人另謂羅葉金妹受傷後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自無法工作云云,但查,上訴人不能證明羅葉金妹因車禍受傷所致傷害之病情,有委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上開十八萬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三、‧‧‧。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害人羅葉金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壢市○○○街○○○號前),並在過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行通過,致為閃避來車向後退五十至七十公分,進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羅葉金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羅葉金妹之行為,認其二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八十五及百分之十五為適當。又上訴人乙○○為羅葉金妹之繼承人,本院自得斟酌羅葉金妹之上開過失程度,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五百零三元(8827×0.85=7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丁○○、丙○○、己○○、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