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芳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四號五樓訴訟代理人己○○律師
陳雪萍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七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號二0二五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面積五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詳如附圖B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七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號二0二五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面積五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詳如附圖B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交還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僱工興建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B所示)之未登記建物,該建物係原告原始取得,乃被告等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該建物予以查封執行,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四四號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然原告所提之報紙剪報及照片、工程款收據,其中剪報內容係記者片面撰寫,然記者並非系爭房屋之施工者,亦未目睹原告委託他人施作系爭房屋,故該報紙剪報內容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僱工興建,另關於工程款收據,因屬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由渠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負舉證責任。
丙、被告乙○○、丙○○、 毛天賜 方面:被告乙○○、丙○○、毛天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本票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毛天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二0二五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面積五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詳如附圖B所示)之實際出資之建造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丁○○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乙○○、丙○○、毛天賜所有,而以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四四號為查封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該執行程序撤銷。被告丁○○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然原告所提之報紙剪報及照片、工程款收據,其中紙剪報內容係記者片面撰寫,然記者並非系爭房屋之施工者,亦未目睹原告委託他人施作系爭房屋,故該報紙剪報內容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僱工興建,另關於工程款收據,因屬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由渠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僱工興建之畫室,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且經證人 吳錫澤 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底由原告戊○請其蓋的,工程款大約是新台幣七、八十萬元等語,再參諸原告出資搭建新畫室,亦經報紙報導,有原告所提之報紙影本在卷可佐,且依卷內系爭房屋之照片亦可見得係一畫室擺設,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堪予採信。被告雖否認該收據文書之真正,然上開文書亦經證人吳錫澤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丁○○所辯無足採取。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登記以證明權利人,自應以出資興建為其權利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應堪採取。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四四號清償本票債務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丁○○以對被告乙○○、甲○○、丙○○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標的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欲以債務人為被告,須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即債務人乙○○、毛天賜、丙○○有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遽以之為被告,並請求其交付系爭建物,已有未洽。且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國家運用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以實現私權之內容。本件原告所有物遭查封並為限制登記,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致,其如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即本於所有權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之,尚難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國家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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