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與台灣省政府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按月繳息,以二十年為期,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其中三萬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年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按日加收原貸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部分清償,尚餘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因原告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承受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及抵押權,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未償,並由原告承受原借款人之地位,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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