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前不久,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水管路口,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限於罰鍰處分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尚難認可類推適用,將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包括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1.0毫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水管路口,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分3期給付,每月為1期,第1、2期各給付2萬元,第3期給付1萬元及書立悔過書),於96年8月7日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分別書立悔過書及繳交50,000元予國庫,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7年8月7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罰鍰之處分,另行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