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告 陳美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萬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鄭雅心、林偉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4、18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773萬82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經營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臺,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829萬82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而扣除被告已還款之56萬元,原告尚受有1,773萬82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3萬82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重附民卷第7頁),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3萬82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附民卷第2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