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後復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前開撤銷緩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六十二之一三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六之二號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初驗及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回溯七十二或九十六小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後復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