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坊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詮詳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將被告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立設立之支票帳戶及印章交付予陳稱「 陳俊華 」之男子,該自稱「陳俊華」之男子自始即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3年7月7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22萬2,500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6日、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2紙,50萬元之支票2紙,41萬7,500元之支票1紙,共計5紙支票,金額總計為221萬7,500元,作為支付上開貨款之憑證,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貨品如數交付,詎原告遵期提示前開5紙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21萬7,5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出貨簽收單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又訴外人甲○○並因詐欺罪名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18日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有上開判決書1紙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甲○○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被告公司之支票簿與印章交付予自稱「陳俊華」之人向原告詐取貨物,係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7,5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