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0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燕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意旨以:㈠按本件被繼承人 許志成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
生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迄未償還,其死後遺有土地一筆,惟因被繼承人許志成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其公司職員 鄭昆堯 為遺產管理人,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立場較為客觀、中立,具公信力等理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志成之遺產管理人。㈡然由本件被繼承人許志成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訊問筆錄曾表示:被繼承人除了尚欠相對人三筆貸款(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筆信用借款)外,民間還有一、二百萬元之欠款而被繼承人只有一筆土地,但價值不高等語,在在均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並不宜於本件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復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之住所與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相同,故該等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較抗告人明瞭,因而若選 任渠 等為遺產管理人,自較抗告人為宜。㈢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係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為管理人。若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無非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用以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因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志成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等語。
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指定之遺產管理人鄭昆堯,乃係相對人之職員,恐其於處理
事務時有所偏頗,未能保持公正,而認選任抗告人為適當,固非無據。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仍得依職權就適當之人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查原法院就被繼承人許志成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未予審酌,遽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於是否可能因此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危險,欠缺通盤考量,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
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院既認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志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屬不當,本應於廢棄原裁定後自為裁定,惟本件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有賴原法院就近調查何人最為適任,而確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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