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陽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吳東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陽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時,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物品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品,且起訴書並未併同向本院聲請沒收,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繼續留存於法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11年5
月7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4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9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而要求法院
諭知沒收,本院判決時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且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乙節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僅表示依法處理,偵查檢察官則檢附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要求列為不公開資料)一紙為憑,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足見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IPHONE13MINI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2SIM卡1張3現金107,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