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戊○○
丁○○甲○○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
陳慧烈 律師被告辰○○
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
辛○○己○○寅○子○○卯○○乙○○丙○○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中關於「編號N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壬○○、庚○○、辛○○、己○○、寅○、子○○、卯○○、 王全長 、丑○等按被告辰○○占千分之二二四、被告壬○○占千分之二二三、被告庚○○、辛○○、己○○各占千分之四二、被告寅○、子○○、卯○○各占千分之四八、被告王全長占千分之二0
四、被告丑○占千分之七比例保持共有九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N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壬○○、庚○○、辛○○、己○○、寅○、子○○、卯○○、王全長、丑○等按被告辰○○占千分之二二四、被告壬○○占千分之二二三、被告庚○○、辛○○、己○○各占千分之四二、被告寅○、子○○、卯○○各占千分之四八、被告王全長占千分之二0四、被告丑○占千分之七九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