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被告甲○○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已據本院查詢本院電腦辦案進行簿無訛,是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