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一八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三十九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已經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前開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自明。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提供擔保後,嗣認無提起本案訴訟必要之情形,需以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始屬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一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事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