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七八八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七八八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原假扣押所涉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付,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0四七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聲請人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七八八號保全卷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0四七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本件既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則本件聲請人再聲請限期命起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