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鄭杏麗
李啟雄 法定代理人 簡振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同年七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經被告驗收無誤,扣除退油一百二十一桶之貨款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後,尚欠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推諉不付。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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