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惟其無前科紀錄、偵查中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