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六號
聲請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三0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一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0八號提存事件,復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無續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保全執行程序外,並依法聲請撤銷前項假扣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四八號)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先後送達相對人甲○○、乙○○,並因相對人戊○○遷移住所不明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戊○○所發高雄苓雅郵局第一五二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相對人三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0八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暨登報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0八號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且兩造目前並無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亦有審理單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並無行使權利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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