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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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步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其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清償,嗣伊即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立之同額本票二紙、借據以為憑據,詎被告於屆期時竟諉稱經濟困難而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並於伊給付上開款項予其收執後即交付其所簽立之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憑據,而被告於屆期後乃拒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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