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乙○○男六十自訴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被告甲○○男六十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長,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重劃會與高雄縣仁武鄉鄉公所達成協議,約定於重劃完成後由該重劃會提撥盈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興建大灣村老人活動中心,含活動中心內各項設施及寺廟新建工程之費用,此有經本院公證之協議書及公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該重劃會與武聖廟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約定該重劃會同意捐獻四千萬元予武聖廟管理委員會供興建武聖廟及大灣村老人活動中心,被告於該時係擔任武聖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收受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業經提示兌現提領完畢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一千萬元既係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以該重劃會之名義交付予被告,則本件縱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詐欺罪嫌,惟直接受有侵害者應係重劃會,應由該重劃會之代表人代表重劃會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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