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一三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得殘留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係屬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而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香菸一支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香菸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視同毒品,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香菸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