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基於幫助他人吸食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收受 李政興 委託交付購買海洛因之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其本人亦出資七千元,共計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在前鎮區某不詳地點向綽號「獅仔」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包吸食,被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明正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海洛因二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基本構成要件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