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鐘玉蔭 被告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俾以杜絕爭執,並維持家庭成員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甲○○所生,乃被告丙○○所生,然依法律規定推定其為被告甲○○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其於私法上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於1年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如超過除斥期間,原告即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法定之婚生父即被告甲○○及其母親鐘玉蔭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原告除提起確認之訴外,再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鐘玉蔭於69年6月20日與被告甲○○結婚,於89年3月7日離婚,惟原告之母鐘玉蔭與被告甲○○離婚之前已先行與之分居近10年,且鐘玉蔭於80年2月29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係原告之母鐘玉蔭與被告甲○○分原告之母鐘玉蔭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對原告前開主張則不爭執,並陳明原告是伊與鐘玉蔭所生無訛。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依據遺傳標記檢驗檢查結果顯示:⒈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按: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為親子鑑定之雙方當事人固為丙○○與 楊舜傑 ,然原告乙○○係於94年2月17日始申報高雄市楠梓區興昌里辦公處出具證明書請求長庚醫院協助鑑定血緣關係,是鑑定時原告尚未申報為名,有上開證明書及鑑定時丙○○與乙○○之相片在卷可稽,核該照片所示參與親子鑑定之雙方當事人確係本件原告乙○○與被告丙○○無誤)。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43874.10092;亦即『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3874.10092倍。⒊也就是說丙○○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2年11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依此,被告甲○○顯非原告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堪認原告確係被告丙○○之子,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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