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5月23日判決,於97年6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受刑人吳昱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10.18│96.10.21│97.1.23│97.4.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57號│第57號│偵字第836號│偵字第15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0│97年度易字第140│97年度易字第303│97年度易字第259││││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4.09│97.4.09│97.5.23│97.5.2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0│97年度易字第140│97年度易字第303│97年度易字第259││確定││號│號│號│號││├────┼────────┼────────┼────────┼────────┤│判決│判決│97.5.12│97.5.12│97.6.16│97.6.23│││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6號│字第1696號│字第1931號│字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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