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笫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 黃俊平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實際車主為 鄭文彬 所有)號藍色自小客貨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7年4月2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沙崙村附近某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貨車,用以代步;另甲○○於同年5月9日21時許,駕駛前開收受之贓車,至台北縣萬里鄉頂溪3號,現以歇業,無人看管之「長春谷會館」內,徒手進入館內竊取館內藤椅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上址時,經警於「長春谷會館」外,發現甲○○當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與實際車身烙印之車牌0000000號碼不符,乃趨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記錄及照片16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2項、320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