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不法取得財物,係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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