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6月13日、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0年6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丙○○駕車搭載友人乙○○,因行跡可疑,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1支,係案外人乙○○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物,核與被告無關,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