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上午5時50分許」;第9行「駕車離去,旋為警在五福二路…」更正為「駕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在五福二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等所竊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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