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於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連字第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連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4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並於95年3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緣丁○○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致對丙○○心生不滿,詎丁○○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由丁○○徒手將丙○○拉出伊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再以拳頭毆打丙○○,而乙○○則手持不詳鋼筋彎曲器,敲打丙○○後腦1下,雙方並進而發生拉扯,致丙○○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左手肘擦挫傷與上唇挫傷瘀腫之傷害。嗣經經與丙○○同行之 張嘉麟 拉開丁○○,且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始各自離去。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丁○○及乙○○2人,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其僅與丙○○發拉扯,並未出拳毆打丙○○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毆打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張嘉麟及 謝富和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2人涉有刑法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被告丁○○及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5年內共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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