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後,補充「(該機車係 林徐瑞英 所有,平日由林徐瑞英之媳丁○使用,於97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停放於楊梅埔心火車站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在未交付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用以辨識車輛合法來源證件之情形下」等語。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並另基於意圖自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在臺北縣○○鎮○○路○巷旁」等語,補充為「侵入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旁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辯稱不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陳稱『 小智 』交付上開機車時,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陳與『小智』僅見過幾次面,2人並非熟稔等情,然『小智』竟輕易同意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亦徵被告對於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已有所認識,故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信」等語。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復竊取他人財物以供變賣圖利,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3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5、26日間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仍予收受,並另基於意圖自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上開輕機車,於97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旁,獨自1人徒手竊取丙○○所有板模蝴蝶片60組、鋼筋1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吳崇鴻 得手後,以上開輕機車載運竊來之板模蝴蝶片60組、鋼筋12等物,欲至資源回復業者處出售,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發覺可疑予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輕機車及板模蝴蝶片60組、鋼筋12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