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改造之六角扳手,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涉,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笫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販售之遠通E通機編號000000000E9A11090B196503)1台(原係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人丁○○隨車申裝使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楊志雄 於民國97棉2月19日遭竊),竟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認縱為贓物,買入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於
97年2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自不詳上述跳蚤市場不詳攤商予以買受;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不詳機車,後座搭載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2月27日14時許,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巷附近下車,由乙○○在場把風,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竊取停靠於上址向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共己代步之用,嗣乙○○為免上開自小客車行遭警查獲,乃將前購買之遠通公司所販售之遠通E通機1台,插放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以利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嗣於同年2月28日14時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204公理處(北往南),因未繫戴安全帶,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楊志雄、│全部犯罪事實│││甲○○之指述││││供述。││├──┼──────┼────────────────┤│三│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乙○○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