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2時08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忠四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提起申訴,尚未待舉發單位函復即於97年6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並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忠四路口處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舉發開單之同時,另有機車一台與計程車一輛亦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表示該交通隊執勤員警嚴重失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執勤員警 施俊明 攔停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稽,並未經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二收式左轉之事實,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於異議人行經基隆市○○路與忠四路口處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舉發開單之同時,另有機車一台與計程車0輛亦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表示該交通隊執勤員警嚴重失職,惟據其所稱計程車未依規定遵守二段式左轉,顯不足採,另查,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之時,對於相同或有同一性之事件,若無正當理由,固應受其行政慣例或先例之拘束,此即行政法上由「平等原則」推導而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人民只有在行政慣例或行政先例「合法」之情形下,始有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法之行為,並無請求權而言,即人民並未享有「不法」之「平等權」!茲本案異議人既查有違規事實在先,則就令舉發單位宥於人力或其他因素,而不能或未曾就類此違規情節全數舉發,然異議人仍非得持以主張應一併免罰或均罰;易言之,異議人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即不容異議人藉詞尚有其他車輛亦違反二段式左轉規定,而員警竟不予開單,而有「嚴重失職」之嫌等云云,此種「不法平等」之主張,與法有違,亦非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